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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法 规


2011-03-21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
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 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 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 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 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 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 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 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 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 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 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 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 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 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 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 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 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 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 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 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 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 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 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 “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 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将 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 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 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 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 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 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 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 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 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 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 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 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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