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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法 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7-11-06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休息权利,
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
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
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
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
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或者探亲假的,年休假假期冲抵寒暑假、探
亲假假期。
  第四条  职工休年休假,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
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
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
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应当支
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五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又不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
三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
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
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其他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人事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分别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1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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