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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7-09-07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
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
应当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水土流失地
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投资投劳
治理水土流失。”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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