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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2007-06-15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
运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
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确定,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职责。”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
(区)人民政府”。
  五、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
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
辆营运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证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
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
”
  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建设”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三十五
条中的“车辆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件”;“从业资格”修改
为“从业资格证件”。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
置由市、县(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设区的市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
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修改为“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市、县(区)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
动的监督。”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
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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