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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6月起施行
2005-04-20
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
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新华社19日受权播发这个
条例。
《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疫苗流通,疫苗接种,
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规定,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
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
指导原则。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
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
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
定做好记录。
《条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
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
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另外,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
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
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
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
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
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
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
告知和询问情况。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
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同时,受种者或者其监护
人也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
种禁忌等情况。
疫苗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三大条件:一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是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
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是具有符
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我国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
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
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
位补种。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
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
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
,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
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
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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